邵阳市大祥区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大祥区教育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八条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8、《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
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条
10、《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三条
11、《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七条
1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见下表)
类别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95.9.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7.1
2006.9.1(修订)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9.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4.28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1.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2.3.14
|
|
类别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行
政
法
规
|
9
|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83.2.20
|
10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0.2.1
|
|
11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90.3.12
|
|
12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90.6.4
|
|
13
|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2.3.14
|
|
14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93.8.1
|
|
15
|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
国务院
|
1994.3.14
|
|
16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国务院
|
1994.8.23
|
|
17
|
教师资格条例
|
国务院
|
1995.12.12
|
|
18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4.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19
|
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89.1.1
|
20
|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3.1
1999.6.4(修订)
|
|
21
|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1.9.1
|
|
22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8.29
|
|
23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8.29
1997.8.2(修订)
|
|
24
|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0.8.19
|
|
25
|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7.1.1
|
|
部
门
规
章
部
门
规
章
|
26
|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
国家教委
|
1986.3.31
|
27
|
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的暂行办法
|
国家教委
|
1988.3.21
|
|
28
|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
国家教委
|
1988.3.21
|
|
29
|
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
|
国家教委
|
1988.5.11
|
|
30
|
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
国家教委
|
1988.6.20
|
|
31
|
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
|
国家教委、计委 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卫生部 残疾人联合会
|
1989.3.2
|
|
32
|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
国家教委
|
1991.4.26
|
|
33
|
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
|
国家教委
|
1991.5.3
|
|
类别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部
门
规
章
部
门
规
章
|
34
|
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
|
国家教委
|
1991.6.25
|
35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教委
公 安 部
|
1991.8.21
|
|
36
|
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
|
国家教委
|
1991.8.29
|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国家教委
|
1992.3.14
|
|
38
|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
国家教委
|
1992.6.10
|
|
39
|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
|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
|
1992.11.25
|
|
40
|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
|
国家教委
|
1993.3.8
|
|
41
|
特级教师评选规定
|
国家教委
人事部 财政部
|
1993.6.10
|
|
42
|
关于取消中小学乱收费项目的通知
|
国家教委
|
1993.11.26
|
|
43
|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
|
国家教委
|
1994.2.1
|
|
44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竞赛、评奖活动管理的通知
|
国家教委
|
1994.7.6
|
|
45
|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
国家教委
|
1994.7.21
|
|
46
|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
|
国家教委
|
1994.9.24
|
|
部
门
规
章
|
47
|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
国家教委
|
1995.6.21
|
48
|
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
|
国家教委
国家统计局
|
1995.7.7
|
|
49
|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
国家教委
|
1995.9.7
|
|
50
|
关于加强学校法治教育的意见
|
国家教委 中央综治办 司法部
|
1995.12.28
|
|
51
|
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
|
国家教委
|
1996.1.6
|
|
52
|
小学管理规程
|
国家教委
|
1996.4.1
|
|
53
|
关于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在重要场合奏唱国歌的通知
|
国家教委
|
1996.4.4
|
|
54
|
幼儿园工作规程
|
国家教委
|
1996.6.1
|
|
55
|
中小学校财务制度
|
财政部
国家教委
|
1997.1.1
|
|
类别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部
门
规
章
|
56
|
中小学电化教育规程
|
国家教委
|
1997.7.14
|
57
|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
1997.9.3
|
|
58
|
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
国家教委
|
1997.12.31
|
|
59
|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
国家教委
|
1998.1.8
|
|
60
|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
国家教委
公 安 部
|
1998.3.2
|
|
61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
国家教委
|
1998.3.6
|
|
部
门
规
章
|
62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
教育部
|
1998.4.11
|
63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
教育部
|
1998.12.2
|
|
64
|
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若干规定
|
教育部
|
1999.1.15
|
|
65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
教育部
|
1999.9.13
|
|
66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
教育部
|
1999.12.30
|
|
67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2000.9.23
|
|
68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
教育部
|
2001.6.7
|
|
69
|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2002.7.4
|
|
70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
教育部
|
2002.8.25
|
|
71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教育部
|
2002.9.1
|
|
72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
教育部 卫生部
|
2002.11.1
|
|
73
|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
教育部
|
2003.6.15
|
|
74
|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
教育部
|
2004.6.1
|
|
75
|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
教育部
|
2005.6.1
|
|
政
府
规
章
|
76
|
湖南省教委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建设的意见
|
湘教勤
[1990]1号
|
1990.8.9
|
77
|
湖南省教委等单位关于中小学贯彻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
作条例》的意见
|
湘教体
[1991]14号
|
1991.10.5
|
|
78
|
湖南省教委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
湘教普字
[1990]22号
|
1990.9.22
|
|
类别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政
府
规
章
|
79
|
湖南省教委关于全面实施中小学思想品德评价方案(试行)的通知
|
湘教字
[1991]5号
|
1991.8.15
|
80
|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5.10.9
|
|
共
同
执
法
依
据
|
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8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8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8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8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
8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0.2.12
|
|
配
合
执
法
依
据
|
8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5.5.1
|
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8.1.1
|
|
9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5.1
|
|
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2.28
|
|
9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全国人大
|
1995.1.1
|
|
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全国人大
|
1996.5.15
|
|
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
96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1.11.16
|
|
97
|
《预算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5.11.22
|
|
98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国务院
|
2002.12.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6项)
1、民办教育办学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2、民办教育聘任校长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4、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5、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6、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3)《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行政确认(2项)
1、确认考试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确认证书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三)行政处罚(18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退还费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宣布考试无效,宣布证书无效,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处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处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5、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处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6、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解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处罚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8、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或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处罚依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0、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学校不按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学校不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处分
处罚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12、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责令招收残疾人入学
处罚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和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撤销其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行政处分
处罚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1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整顿,停办,行政处分
处罚依据:《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解聘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行政处分
处罚依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来源: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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